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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对于没有参与合同签署的一方,其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承受了主要权利并参与了主要义务履行,可以将其认定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另一方对其提起诉讼的,其可以作为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自然资源局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土地储备合作开发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王勇所付的3000万元合作投资款,均系汇入自然资源局所指定的账户,自然资源局系该款项实际支配者;合作开发土地的对外土地转让合同,均系自然资源局与第三方签订,自然资源局为土地出让方;《关于储备土地与王勇合作开发分成方案的请示》经自然资源局盖章确认,结算人亦为自然资源局,退还王勇投资成本及支付分成款,亦由自然资源局直接支付至王勇;同时时任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同时兼任土地储备中心的主任。由此可见,自然资源局虽然不是合作开发协议的签订一方,但在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自然资源局已经实际承受了主要权利和参与了主要义务的履行。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将自然资源局认定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适当的,自然资源局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本期编辑:张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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